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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

发布时间:2025-05-08来源:点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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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 融资租赁合同 售后回租 租赁物处置 格式合同 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不应以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价格为依据认定其所受到的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6年3月2日,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向经销商购买3辆清障车。2016年8月2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3辆清障车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谷某系共同承租人。同日,朱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运输公司、谷某自2017年3月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收回涉案租赁车辆,案外人上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称接受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对涉案租赁车辆进行鉴定评估,以2017年6月15日为基准日,评估金额为19—20万元。案外人某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以买受人身份于2017年7月5日出具《同意函》,以20万元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涉案融资租赁车辆。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某运输公司、谷某赔偿损失 43386元以及相应逾期违约金、口卡查档费1000元;3.朱某对某运输公司、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谷某、朱某辩称:同意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但涉案车辆系某融资租赁公司未经同意自行变卖,没有经过评估、拍卖,变卖价格过低,涉案租赁车辆使用不到1年,残值应在35万元至38万元之间。故不认可变卖车辆残值,对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某运输公司向经销商购买了3辆清障车,每车单价142000元。2016年8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3辆清障车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谷某系共同承租人;车辆购置价款为426000元;租赁期为自起租之日起共18个月,按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3239元,具体以《起租通知书》为准。朱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运输公司、谷某的债务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全部得到清偿。2016年8月,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运输公司指定账户付款330280元,并出具《起租通知书》,确认起租日为2016年8月2日,每期租金自2016年9月起每月5日支付,应付租金总额合计4183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运输公司、谷某自2017年3月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另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收回涉案租赁车辆并于2017年7月6日自行处分车辆。审理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主张涉案租赁车辆处置变现价值为20万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一、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谷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 (2019)沪7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车辆的处置价格是否合理。

一方面,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车辆的合同依据问题。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收回并处置涉案租赁车辆的依据,即《融资租赁合同》第11-1条,系某融资租赁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打印完毕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11-1条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公开或私下处分该租赁车辆 ”。该格式条款在形式上字体极小,难以辨识,且某融资租赁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就该格式条款提请某运输公司、谷某予以特别注意;在内容上明显属于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缺乏经营资金这一实际劣势,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人对车辆处置的参与权和处置价格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条款已经约定了通知对方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又以上述约定免除自己的通知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应为无效条款。此外,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车辆并未另行获得某运输公司、谷某的认可,故某融资租赁公司自行处置车辆的依据并不充分。

另一方面,关于某融资租赁公司所主张的车辆残余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因涉案租赁车辆已经实际处置,故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及诉辩双方的意见依法认定涉案租赁车辆的残余价值是否合理。某融资租赁公司在庭审中称,收回租赁车辆后,其在未通知承租人的情况下,委托无评估资质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对租赁车辆进行评估,后采用变卖而非公开拍卖的方式以20万的价格将租赁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张桂良。而庭审中某运输公司、谷某明确不认可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车辆处置价值。而本案当事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要素进行约定,故只能根据公平原则认定车辆处置价值是否合理。相对于承租人而言,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显然在处置租赁物的资源、能力方面更具优势。特别是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涉案租赁车辆后已经取得对车辆的控制权,其应当且完全具有能力举证证明车辆处置价格的合理性。但某融资租赁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过程,亦未委托有资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处置涉案租赁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租赁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故难以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车辆残余价值具有合理性。

因某融资租赁公司既缺乏自行处置租赁车辆的合同依据,又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的租赁车辆残余价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某融资租赁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赔偿损失及支付口卡查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虽然朱某签署的《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法有效,但鉴于对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亦不支持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7367号民事判决 (2019年4月3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9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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